深圳刑事律师解析“典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应认定为刑事犯罪
来源:未知 作者:深圳刑事律师 时间:2014-12-31 11:30
2012年7月7日李某与刘某达成二手房购房协议,将李某在深圳市内的一套住房及一个车位以总价100万元转卖给刘某。李某与刘某签订了委托书,称一切手续全权委托刘某办理。后刘某支付20万元现金给李某,同时委托其弟通过以现金转账的方式将60万元现金转至李某用于还贷的银行账户上,相约李某用于还清银行按揭款,两个月后办清手续。李某瞒着阳谋私自将该笔60万元还贷专款取出,其中20万用于给其岳父治病,40万元在澳门赌场赌博,挥霍一空后,便无法联系上。2012年12月14日,李某被深圳市龙岗区公安机关抓获。李某签订保证书承诺2013年1月30日履行二手房买卖合同。2013年2月3日李某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归还10万元给刘某。同年4月28日李某再次偷渡至澳门,之后无法与之联系。2013年12月2日,李某再次被警方抓获。
对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涉嫌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系经济纠纷,李某不涉嫌犯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第一,主观上,李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李某与刘某签订房屋合同后,在刘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后,支付到了犯罪嫌疑人的账户上,而且明确账户是用于归还尾款和按揭款,而犯罪嫌疑人却将此款用于个人消费,去澳门赌博。其非法占有的意图是收到款项后产生的,事实上造成了因赌博输掉、无法履行合同的后果。第二,客观上,李某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根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第四项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可以认定为合同欺诈。犯罪嫌疑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履行合同义务且无法联系上,属于合同履行期间逃逸。客观上,符合合同诈骗的客观构成要件。第三,造成了损害结果。在签订合同后,在出现合同不能履行的事由,行为人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反而在逃避合同的履行和对被害人的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犯罪嫌疑人已经涉嫌诈骗。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不涉嫌犯罪。第一,李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中合同的签订是合法有效的,从审查案件来看,房子是真实存在的,签订的合同也是真实的,也跟中介公司签订了购房的协议,包括委托被害人的弟弟进行房子过户手续。其次,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主观故意不明显。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占有了他人财产。这60万元到底是什么款项?是李某自己的房款,还是被害人房款?还是归还给银行的贷款?从案件事实看,该案是被害人给李某的购房款。
深圳刑事辩护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李某不涉嫌犯罪。
第一,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针对第一种观点中被害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理由是牵强的。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从主体、内容、形式上都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另外合同签订时,李某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此时很难界定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第二、从客观上来分析,行为人没有诈骗行为。针对第一种观点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可以认定为合同欺诈。笔者认为,对该法律条文的适用忽略了一个重要的前提,即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即构成合同诈骗必须具备这两种特征。纵观全案事实和证据,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虚构了事实。因为合同订立的基础都是真实有效的,合同订立的形式也是合法有效的。被害人并非基于行为人的诈骗而处分财产,而是基于合法有效合同所交付的60万元预付款,尽管其目的是为了还银行贷款,但此时金钱的所有权,仍属于李某,在这个过程中,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是李某和刘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此时刘某部份履行了交款义务,而李某接下来有交房的义务。至于如何缴清贷款履行交房的义务,则是李某和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了。在此期间,李某只要交付房款给银行,完成过户手续即行。金钱是种类物,李某可以用刘某打入自己账户的60万元还款,也可以用其他的钱还款。双方约定期限是两个月,在这期间,无论打入账户的这笔钱李某如何使用,都是法律所不禁止的。并且在此期间,李某仍在按月还银行按揭款。最后在李某不到场的情况下,刘某根据委托合同,照常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实现了房产权的转移。因此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等诈骗行为。
第三,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本案中的两个合同,李某和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李某与银行之间的按揭贷款合同,都是相互独立,合法有效的,也就不存在侵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其次是基于合同而交付的60万元预付款所有权属于李某,因而其用于消费也是正常民事行为。至于后来,发生了合同不能履行,则是合同之外的经济纠纷问题。如第一种观点中,提到了损害后果,但该损害后果并不是因为合同诈骗行为而产生,也就是行为和结果的产生没有有机联系,根据刑法相关理论,其损害后果的产生并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就将两者割裂开来,不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经济纠纷的诉讼来解决这一问题。
综上所述,深圳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不存在合同诈骗。
对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涉嫌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系经济纠纷,李某不涉嫌犯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第一,主观上,李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李某与刘某签订房屋合同后,在刘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后,支付到了犯罪嫌疑人的账户上,而且明确账户是用于归还尾款和按揭款,而犯罪嫌疑人却将此款用于个人消费,去澳门赌博。其非法占有的意图是收到款项后产生的,事实上造成了因赌博输掉、无法履行合同的后果。第二,客观上,李某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根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第四项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可以认定为合同欺诈。犯罪嫌疑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履行合同义务且无法联系上,属于合同履行期间逃逸。客观上,符合合同诈骗的客观构成要件。第三,造成了损害结果。在签订合同后,在出现合同不能履行的事由,行为人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反而在逃避合同的履行和对被害人的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犯罪嫌疑人已经涉嫌诈骗。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不涉嫌犯罪。第一,李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中合同的签订是合法有效的,从审查案件来看,房子是真实存在的,签订的合同也是真实的,也跟中介公司签订了购房的协议,包括委托被害人的弟弟进行房子过户手续。其次,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主观故意不明显。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占有了他人财产。这60万元到底是什么款项?是李某自己的房款,还是被害人房款?还是归还给银行的贷款?从案件事实看,该案是被害人给李某的购房款。
深圳刑事辩护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李某不涉嫌犯罪。
第一,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针对第一种观点中被害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理由是牵强的。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从主体、内容、形式上都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另外合同签订时,李某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此时很难界定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第二、从客观上来分析,行为人没有诈骗行为。针对第一种观点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可以认定为合同欺诈。笔者认为,对该法律条文的适用忽略了一个重要的前提,即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即构成合同诈骗必须具备这两种特征。纵观全案事实和证据,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虚构了事实。因为合同订立的基础都是真实有效的,合同订立的形式也是合法有效的。被害人并非基于行为人的诈骗而处分财产,而是基于合法有效合同所交付的60万元预付款,尽管其目的是为了还银行贷款,但此时金钱的所有权,仍属于李某,在这个过程中,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是李某和刘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此时刘某部份履行了交款义务,而李某接下来有交房的义务。至于如何缴清贷款履行交房的义务,则是李某和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了。在此期间,李某只要交付房款给银行,完成过户手续即行。金钱是种类物,李某可以用刘某打入自己账户的60万元还款,也可以用其他的钱还款。双方约定期限是两个月,在这期间,无论打入账户的这笔钱李某如何使用,都是法律所不禁止的。并且在此期间,李某仍在按月还银行按揭款。最后在李某不到场的情况下,刘某根据委托合同,照常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实现了房产权的转移。因此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等诈骗行为。
第三,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本案中的两个合同,李某和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李某与银行之间的按揭贷款合同,都是相互独立,合法有效的,也就不存在侵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其次是基于合同而交付的60万元预付款所有权属于李某,因而其用于消费也是正常民事行为。至于后来,发生了合同不能履行,则是合同之外的经济纠纷问题。如第一种观点中,提到了损害后果,但该损害后果并不是因为合同诈骗行为而产生,也就是行为和结果的产生没有有机联系,根据刑法相关理论,其损害后果的产生并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就将两者割裂开来,不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经济纠纷的诉讼来解决这一问题。
综上所述,深圳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不存在合同诈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