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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刑事律师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及典型案例分析

来源:未知 作者:深圳刑事律师 时间:2015-01-05 22:49

 
深圳刑事律师孙伟伟提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故意伤害罪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应当立案。故意伤害他人,只有达到法定的轻伤,重伤标准时,才构成故意伤害罪,予以立案。
故意伤害罪量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故意伤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伤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伤害后果的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或者重伤的,可以分别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犯罪情节一般,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半有期徒刑。可根据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轻伤伤残等级增加或减少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犯罪情节一般,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可根据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重伤伤残等级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可根据手段的残忍程度和严重残疾的等级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相应地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或地方恶势力性质的;
(2)伤害对象为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
(3)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它凶器伤害他人的;
(4)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犯罪的;
(5)有赔偿能力而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激情、义愤故意伤害犯罪的。
案例分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材料和书面上诉意见,并经提讯上诉人孙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刑事部分事实。
2014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天河区黄村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附近,因和刘某的债务纠纷问题而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在李某追打拉扯孙某的过程中,孙某还手将李某推倒在地并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伤情属轻伤)。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4年5月14日19时许,我和老乡刘某在黄村吃饭,吃饭期间得知刘某之前打牌时向一名男子借了2000元钱,那名男子一直找她要钱,并说当晚在医院门口见面。刘某一个人害怕,于是我们吃晚饭就一起过去,在医院门口见到那名男子。我对那名男子说等刘某发了工资就还他钱。对方就说不关我事,然后就从夹着的包里拿出一把刀要砍我,还说要砍死我。我见状就去夺他的刀,后来双方就纠缠在一起。我没有还手,一直在夺他的刀。约两分钟,我也没夺下刀。但不知对方怎么弄的,我的左脚就流血,摔倒在地,对方就跑了。我当时有喝酒。我平时做土建、包工,是个体户,没有成立公司,也没有工作证明、纳税证明等材料,无法提供证明工作情况的材料。
2.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5月10日左右,我与孙某等四人打麻将,因输完了钱,我就向孙某当场借了2000元。后来他打电话要我还钱,我说等发了工资再还他。后来他打电话或发短信给我,我没接电话或回复,他发短信就很不客气了。我和做工程承包的老乡李某在黄村阿超川菜馆吃饭,李某知道情况后决定帮我出面和孙某谈谈,我们就在黄村医院门口见面了。孙某提了一个黑色的公文包,没谈多久,我就看见孙某拿出一个十多公分的刀,因我近视没看清楚是什么刀,然后他们就扭打在一起约两三分钟,后来李某就倒在地上,孙某就跑了。我见李某左小腿骨折出血,就在黄村医院紧急救治。证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孙某是打伤李某的男子。深圳刑事律师
3.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黄村医院的保安。当时我正在值班,听见一个年轻男子和中年男子吵架,旁边还有一名女子。中年男子(喝了酒,脸上很红,有酒气)拉着年轻男子吵架,开始年轻男子想走,不想理他,但是中年男子拉着他吵,后来不知怎么,中年男子就开始先动手打年轻男子,年轻男子就躲跑,没有还手,但中年男子一直追着打他,躲了几个地方后,年轻男子被惹怒了,就从包里拿出一把菜刀出来吓唬中年男子,但没有用刀伤害他,中年男子更怒了,更是追着打他。后来他们拉扯时,中年男子摔倒在地,年轻男子乘机踢了他两三脚。后来见中年男子受伤,我们帮忙报警,年轻男子就跑了。证人彭某指认现场监控录像中打架的人就是中年男子和年轻男子。
4.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实本案报警处理情况及被告人孙某的归案经过。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调查及监控录像中均未发现孙某对李某殴打过程持工具或使用过其他工具。
6.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4年5月14日19时零3分,一名中年男子从本市黄村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一直追打一名手提黑色公文包的年轻龙岗区子至该中心大院内,年轻男子一直躲避,并用手挡,二人不时有肢体拉扯;19时零4分,中年男子在继续追打年轻男子并试图拉住其时,年轻男子还手将其推倒在地,并上前踢其两脚;中年男子试图站立拉年轻男子,但因左腿受伤未果,后其坐在地上,年轻男子见状离开现场;期间,有一名年轻女子一直在旁观看,后上前查看中年男子伤情;现场另有一名身穿蓝色保安制服的男子目睹案发过程。
孙某认签自己就是监控录像中的年轻男子,李某认签自己就是监控录像中的中年男子。
7.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李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伤情属轻伤,2014年6月20日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8.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孙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孙某的供述: 2013年11月7日18时许,自称刘某老公的男子约我到黄村卫生站见面。后来见面后,刘某指认我,那名自称刘某老公的男子就酒气冲冲指着我说你敢敲诈我老婆,然后就用拳头打我,我就一边走开,说不想和他打,他一直追着我打。最后我准备跑开时,因为被他抓住,于是我就用手用力把他摔倒在地,后来用脚在他身上踢了两脚。他还想起身打我,但脚受伤起不来,并叫人报警,我听到他要报警就离开了现场。我没有使用任何工具,也不认识那名男子。刘某当时一直在场。我当时胸口、右手和头部都被该男子打伤疼了好几天,但后来已恢复,没有去医院。我没有经济赔偿能力。深圳刑事律师深圳刑事辩护律师
二、附带民事部分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0日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人民币30377元;2.误工费人民币17157.70元;3.护理费人民币3960元;4.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0元;6.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7.鉴定费人民币1960元;8.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5000元,共计人民币83654.7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收据、发票、病情记录、陪护证明、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对本案矛盾激化和损害后果亦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酌情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83654.70元×90%=75289.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自行承担余下10%的责任(即83654.70元×10%=8365.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人民币75289.2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孙某不服,提出的上诉意见是:被害人李某的左脚骨折不是其踢伤的,是他自己追打其时摔伤的。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上诉提出原审没有支持其残疾赔偿金66181元的主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该项主张。深圳刑事律师,深圳刑事辩护律师,深圳宝安刑事辩护律师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故意伤害李某身体,致被害人李某左脚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共计75289.23元的事实清楚,区分双方过错责任公平合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害人李某的左脚骨折不是自己踢伤的,是他自己追打其时摔伤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称:“双方纠缠在一起时,不知对方怎么弄的,我的左脚就流血,摔倒在地,对方就跑了”;上诉人孙某在预审期间供称:“最后我准备跑开时,因为被被害人抓住,于是我就用手用力把他摔倒在地,后来用脚在他身上踢了两脚。他还想起身打我,但脚受伤起不来,我听到他要报警就离开了现场”;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中年男子追打年轻男子,年轻男子还手将其推倒在地,并上前踢其两脚;中年男子试图站立拉年轻男子,但因左腿受伤未果,后其坐在地上,年轻男子见状离开现场。期间,有一名年轻女子一直在旁观看,后上前查看中年男子伤情”。上诉人孙某对该监控录像进行了签认,年轻男子就是自己;被害人李某对该监控录像进行了签认,中年男子就是自己。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所受的轻伤是由上诉人孙某造成的。其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深圳刑事律师。
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原审没有支持其残疾赔偿金66181元的主张不当,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经查,依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审对上诉人李某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又提出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且致十级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孙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孙某所提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的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依据充分,判赔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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