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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刑事律师- 聚众斗殴罪的量刑及司法解释

来源:未知 作者:深圳刑事律师 时间:2015-01-09 11:12

 
     聚众斗殴罪的量刑及司法解释 
  深圳刑事律师提示:聚众斗殴罪 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给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之第三十六条规定[聚众斗殴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予立案追诉。
  聚众斗殴主要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成伙结帮地殴斗。"聚众",一般是指人数众多,至少不得少于3人;斗殴,主要是指的采用暴力相互搏斗,但使用暴力的方式各有所别。聚众斗殴犯罪往往同时会造成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结果。但是,其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用聚众斗殴行为向整个社会挑战,从而形成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严重威胁。因此,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就是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说明在聚众斗殴活动中,一旦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一律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是对犯罪的一种转化型规定。

 深圳刑事律师聚众斗殴的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深圳刑事律师:聚众斗殴罪的量刑规定

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粤高法发〔2014〕14号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l)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聚众斗殴犯罪行为人被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应该支持的答复
法研〔2004〕179号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深圳刑事律师,深圳刑事辩护律师

深圳刑事律师聚众斗殴罪的典型案例分析: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  Q市人。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因与李某等人发生争执,梁某某(在逃)纠集被告人张某等人驾车追赶李某乙(李某弟弟)、陈某乙等人。期间,张某方向陈某乙方开枪并击中谭某乙的头部,致谭某乙轻伤,后在酒店侧边巷子将陈某乙驾驶的车辆逼停,被告人张某持刀追砍逃入酒店的陈某乙,追至酒店大堂内的楼梯处将其砍伤。经鉴定,陈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等人为报复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属累犯,综合以上情节,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深圳刑事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凌晨,谭某乙获知其兄在酒吧与梁某某发生争打后纠集黄某某、陈某乙驾驶一辆小车来到该酒吧帮忙,来到该酒吧门前时,见对方梁某驾驶一辆小车离开,遂尾随跟踪。当尾随至桥头时,被对方赶来的另一辆小车夹击,该车并向谭某乙的车开了一枪击中谭的头部,谭某乙等人遂驾车加速逃离,当逃至另一酒店附近时,被继续寻找谭某乙等人的梁某某及被纠集参与帮忙的被告人张某等人发现并继续驾驶两辆小车进行追赶逼撞,直到追至大酒店侧边巷子时,将谭某乙的车逼停。深圳刑事律师,此时,张某见陈某乙逃向大酒店,遂持刀追砍至该酒店大堂内的楼梯处,砍伤陈某乙的手、脚等部位,其他同案人则持刀砍伤谭某乙的颈、手等部位。陈某乙、谭某乙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2013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某房内抓获被告人张某等人,并在该房内查获毒品、子弹等物,在楼下停车场停放的一辆 小汽车内当场扣押到刀具、枪支、子弹等物。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4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检验报告深圳刑事律师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视听资料;身份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不是组织者,未提供刀具,且被害人方对该案有重大过错,属从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虽不是组织者,但在斗殴过程中积极参与持刀追砍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起到主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条件;被告人张某等人持刀在公众场所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2点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扣押的枪支、子弹、刀具、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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