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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两级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事实认定过程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4-12-21 14:38

  2010年,王某与深圳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先后经历了深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深圳两级法院的审理才尘埃落定。深圳劳动争议律师王培元提示您:劳动争议案件需要劳动者保留好就职过程中的原始证据,否则要承担诸多不利后果,也会使后来的举证过程劳民伤财但效果不佳。
福田法院审理查明,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王××主张于2009年1月1日入职深圳市××有限公司任职风钻工作,又主张月平均工资为5173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深圳市××有限公司提供了员工的书面说明,主张其公司爆破员的月工资为1500元至1800元,王××对此不予认可。根据王××提供的《劳动关系情况说明》,深圳市××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以月工资1000元的标准为王××缴纳了工伤保险。
福田法院另查明,2010年1月8日,王××在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叁期矽肺,受伤害部位为肺。原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王××在2010年1月8日诊断的叁期矽肺职业病属于工伤。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对王××的伤情作出《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结论如下:三级伤残,一般医疗依赖,医疗终结期为2010年1月22日,双方没有申请复审鉴定。
2010年1月28日,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审批(核准)决定书》,核发王××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津贴2086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49元,计发基数为2173元。王××在庭审中确认已经收到上述工伤待遇决定书载明的一次性伤残津贴等款项合计280317元。王××在仲裁阶段承认是其本人向社保部门提出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应当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1月28日起解除。深圳王培元律师提醒您:  向社保部门提出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应当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社保部门核准之日起解除。
福田法院还查明,王××于2010年6月2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上述诉讼请求一致。该会裁决如下:1、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王××2009年5月9日至2010年1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565元。2、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
   福田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深圳市××有限公司虽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对于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待遇决定书均未申请复议或复审鉴定,上述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待遇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和调整。
关于入职时间福田法院认为,根据深圳市××有限公司提供的《报告》,载明王××的爆破员作业证经深圳市公安局同意,于2009年4月9日由深圳市和利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转入深圳市××有限公司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王××只是将爆破证转入、从未在公司实际上岗,为此提供了证人证言一份。鉴于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缺乏足够的证明力。王××虽主张2009年1月1日入职,但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报告》体现的入职时间,因此认定王××于2009年4月9日入职深圳市××有限公司公司。
关于工资标准。福田法院认为,深圳市××有限公司提供了员工关于工资发放情况的书面说明,主张其公司爆破员的月工资为1500元至1800元,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王××主张自己的月平均工资5173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采信《工伤决定书》的计发基数即2173元作为王××的工资标准。深圳市××有限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从未向王××发放过工资,但根据认定的入职时间2009年4月9日,深圳市××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在王××入职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的,应当支付劳动者每月二倍的工资。所以深圳市××有限公司应当发放王××2009年5月9日至2010年1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565元[(2173×8+2173÷21.75×14)×2]。深圳劳动争议律师提示劳动争议双方:对于工资的证实,书面证据是第一位的,优先于其他证据。
    关于双方对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深圳市××有限公司按照2009年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即1000元每月的标准为王××缴纳工伤保险,但《工伤决定书》是以王××发生工伤的上一年度,即2009年度深圳市月平均工资3621元的60%即2173元为计发基数,核发王××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法不悖,且王××在庭审中确认已经收到该《工伤决定书》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共计280317元,由此可见王××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工伤决定书》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该《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且相关款项已经支付完毕。此外,王××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月工资为5173元。因此,王××上述三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深圳劳动争议律师提示您:劳动争议主张权利的一方必须用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关于安家补助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争议,福田法院认为,在职工因工死亡的情况下,其直系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王××前述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王××诉请的鉴定费是就职业病的后续治疗费用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而发生的,并非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而发生的费用,并且王××所诉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因此王××该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且王××在本院在庭审中指定的期限内既未补缴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减免或者缓交,故视为王××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深圳劳动争议律师提示劳动争议双方。
    关于交通费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王××在诉讼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深圳劳动争议律师提示劳动争议双方。
    深圳市××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对应王××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福田法院不予支持,理由成立。综上,福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深圳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2009年5月9日至2010年1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565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劳动争议律师提示劳动争议双方。
    王××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王××请求: 1、请求撤销(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2.请求判令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56903元(09年5月--10年4月);2、请求判令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津贴的差额288000元;3、请求判令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60000元;4、请求判令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39000元;5、请求判令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其安家补助费21726元;6、请求判令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其鉴定费3000元;7、请求判令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其后续治疗费1919399.1元;8、请求判令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66597.4元;9、请求判令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其精神抚慰金70000元;10、请求判令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其交通费3000元。11、请求判令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以上l一10项合计人民币2527625.5元。实事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其入职时间是2009年4月9日错误,应予以纠正。其于2009年01月01日在深圳市××有限公司处从事风钻工作。一审判决根据深圳市××有限公司提供的《报告》,载名本人的爆破作业证经深圳市公安局同意,于2009年4月9日转入深圳市××有限公司公司,认定本人的入职时间是2009年4月9日有误。其理由是:①该时间是深圳市公安局的批准时间、是最后下文时间,说明深圳市××有限公司是在2009年4月9日之前将办理《爆破作业证》的资料交给深圳市公安局的,进一步说明本人在2009年4月9日之前就进入了深圳市××有限公司工作。因此,本人的入职时间是在2009年4月9日之前,这才符合常理!②该《报告》的落款时间是2009年2月13日,表明本人在2009年2月13日之前就进入深圳市××有限公司处工作。因此,本人的入职时间是2009年1月1日,故一审判决认定本人入职时间是2009年4月9日错误,应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本人离职时间是2010年1月28日错误,应予以纠正。本人与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终止社会保险,并不必然导致本人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事实上,本人是2010年5月才与深圳市××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月工资标准为2173元错误,应予以纠正。本人的月工资为5173元,由于深圳市××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工资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一审判决未认定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错误,应予以纠正。首先,一审判决以'后续治疗费'不是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为由不认定,是错误的。因为,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本就不能做后续治疗费鉴定。深圳劳动争议律师提示劳动争议双方。
其次,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即可按工伤法律处理,也可按民事法律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0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关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由此,该法赋予了本人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第2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人提交南天司法鉴定所关于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后续治疗费是必须发生的,故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是合法的,应得到判决支持!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③一审法院并没有指明本人补交案件受理费。一审庭审中,法院并没有明确要求本人在什么期限内补交多少诉讼费。一方面,开庭时,法院只是说要考虑是否将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并审理,如要合并,可能涉及要补交诉讼费。另一方面,一审法院没有明确交多少诉讼费。另外,像本人这类因职业病引起的民事赔偿部分,不交诉讼费,就按工伤案件审理,只是在审理时以民事法律为依据,这样是否是更显法律公平与正义,体现司法为民的宗旨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职业病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深圳劳动争议律师提示劳动争议双方。
    深圳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本院撤销(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720号第一项判决,改判其不须向王××支付2009年5月9日至2010年1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请求本院依法判令王××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720号判决认定王××入职本公司的时间错误。(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720号判决认定王××入职本公司的时间为2009年4月9日依据是王××的爆破员作业证转入上诉人的时间。实际情况是,爆破员作业证并不是工作证,只是一种上岗的资格。有爆破员作业证只代表上岗的可能性,并不表示持证人上过岗,从事过相应的爆破工作,也即不能以此为依据来证明王××入职本公司的时间为2009年4月9日。根据王××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二可以看出,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定王××与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9月。结合王××于已2010年1月(具体时间以深圳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局关于此案的卷宗记录为准)已主动申请和本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深劳仲案(2010)1416号认定本公司须向王××支付2009年5月9日至2010年1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根据,亦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二、(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720号判决王××入职本公司的工资标准错误。从本公司提供的爆破员工资发放证明(有员工的签收)及相关员工的关于工资的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爆破员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至1800元不等,没有每月2173元之多,该工资已超出了本公司爆破员的实际工资水平。事实上,从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自己填写的患病地点"橡树十二庄园"工地来看,深圳市公安机关的审批材料中并没有王××的名字,也就是说王××根本没有在其主张的"橡树十二庄园"工地从事过任何实际工作。另外,从"橡树十二庄园"工地的负责人及其该工地的其它爆破员的证人证言来看,王××的爆破证转入本公司后,他根本没有上过岗,也就更不可能出现在"橡树十二庄园"工地上了。(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720号判决以每月2173元为标准计算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720号判决第一项判决与事实不符,请求贵院支持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深圳劳动争议律师提示劳动争议双方。
    深圳中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深圳劳动争议律师提示劳动争议双方。
    深圳中院另查明,2009年11月26日,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王××的劳动关系情况说明》,其内容为:"据深圳市社保局参保记录显示:王××(身份证号码:43082219710412191X),于2009年9月在深圳市××有限公司参加了工伤保险,据此,依据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2009年9月,王××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深圳中院认为, 深圳市××有限公司为王××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待遇决定书均认定深圳市××有限公司为王××的用人单位,深圳市××有限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复审鉴定,上述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待遇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深圳市××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结论,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劳动争议律师提示劳动争议双方。
    关于王××的入职时间,深圳市××有限公司所提供《报告》载明,王××的爆破员作业证经深圳市公安局同意,于2009年4月9日由深圳市和利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转入深圳市××有限公司。王××主张其于2009年1月1日入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报告》体现的入职时间,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深圳市××有限公司主张王××只是将爆破证转入、从未实际上岗,为此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一份,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依法不能采信。深圳市××有限公司主张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证明中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9月,进而主张原审对王××的入职时间认定有误。对此,本院认为,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仅陈述王××于2009年9月在深圳市××有限公司参加了工伤保险,并认定2009年9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明系对双方于2009年9月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而非认定王××于2009年9月入职深圳市××有限公司,故深圳市××有限公司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据上述《报告》认定王××于2009年4月9日入职深圳市××有限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劳动争议律师提示劳动争议双方。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王××工伤经鉴定为三级伤残。2010年1月28日,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工保决字【2010】第4315097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审批(核准)决定书》,核发了王××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双方劳动关系应自工伤保险待遇核准之日即2010年1月28日起终止。深圳劳动争议律师提示劳动争议双方。
    关于工资标准。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依法均不能采信。原审以《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审批(核准)决定书》的计发基数即2173元作为王××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劳动争议律师提示劳动争议双方。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深圳市××有限公司未与王××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应当从王××入职次月起,向王××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原审有关深圳市××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王××2009年5月9日至2010年1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主张应按5173元标准支付至2010年4月,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深圳市××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劳动争议律师提示劳动争议双方。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因王××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5173元,故其要求深圳市××有限公司按5173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工伤待遇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劳动争议律师提示劳动争议双方。
    关于安家补助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审批(核准)决定书》已核发王××的工伤保险待遇,王××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审批(核准)决定书》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该决定书已经生效且相关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其有关安家补助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劳动争议律师提示劳动争议双方。
    关于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王××所诉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且在已办理工伤保险情形下,治疗费亦不属用人单位应负担的责任,王××就后续治疗费用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不属工伤保险的赔偿范畴,故王××该两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劳动争议律师提示劳动争议双方。
    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属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深圳劳动争议律师提示劳动争议双方。
    王××未就交通费提交相应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请求支付交通费无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深圳中院予以确认。深圳劳动争议律师提示劳动争议双方
   深圳劳动争议律师提示劳动争议双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劳动争议案件最终依靠证据确定双方责任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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