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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刑事律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定罪量刑及案例分析

来源:未知 作者:深圳刑事律师 时间:2015-01-12 21:09

      深圳刑事律师提示:所谓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
     深圳刑事辩护网,网址:http://www.sunsiyuan.com/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第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深圳刑事律师
     妨害信用卡罪的相关案例:
     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本案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李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李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孙某明知淘宝网上销售的信用卡是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仍购买了以“蔡某”名义办理的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各1张以及附带的银行U盾、办理信用卡时预留号码的手机卡等物品,后通过腾讯QQ等聊天工具,虚构卖淫女身份,以外出卖淫需要缴纳保证金等为由,诱骗嫖娼人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非法持有的上述银行卡汇入款项,并在实施上述行为的过程中结识同样实施网络诈骗的被告人李某。2014年4月2日至4月8日,被告人李某明知淘宝网上销售的信用卡是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仍购买了以“沈某”、“张某”名义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各1张,后采用上述与被告人孙某相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在实施诈骗行为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李某还经常相互借用非法持有的信用卡、相互交流诈骗经验。
2014年4月21日,公安人员到被告人孙某、李某住处,当场抓获二被告人,并缴获用于诈骗的电脑、信用卡、银行卡U盾等作案工具一批。
经统计,被告人孙某在实施上述行为的过程中,累计非法持有并使用以蔡某等人名义办理的信用卡共7张。
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其住处与女朋友甲某发生争吵,甲某遂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人李某、孙某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仍留在上述住处等候,公安民警随后到场将其抓获,被告人李某随即如实交代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某、李某及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搜查笔录,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淘宝网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银行帐号登记资料及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被告人孙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企图通过诱嫖的方式获得他人的财物,在此过程中采用了购买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方式,且被告人孙某还非法使用多张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李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得知女友报警后,仍留在出租屋内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到案后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孙某、李某均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并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手机4部、手提电脑1台、电脑1台、银行卡3张、U盾4个、身份证1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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