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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甲、何某、吴某、胡某乙盗窃案

来源:未知 作者:深圳刑事律师 时间:2015-01-05 15:59

律师提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案例详情:
被告人胡某甲,原系广州市丰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原系广州市丰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原系广州市丰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毅,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乙,原系广州造纸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广州威达高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被本院继续决定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何某、吴某、胡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深圳刑事律师,深圳宝安刑事辩护律师,深圳罗湖刑事辩护律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何某、吴某、胡某乙及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廖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何某、吴某于2012年2月26日19时许,在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的广州造纸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厂区内,盗得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的废旧电缆线88.9米(废铜600公斤,价值32340元),然后将该废旧电缆线运到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厂区内的广州市南沙区丰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临时仓库及办公室内,并用预先准备好的电动切割机分割电缆线。分割完毕后,准备由预先密谋的广州威达高实业有限公司门卫被告人胡某乙协助运出厂区时,被公安干警人赃并获。深圳刑事律师,深圳宝安刑事辩护律师,深圳罗湖刑事辩护律师案发后,涉案的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受害单位。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某甲、何某、吴某、胡某乙分别单处罚金。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何某、吴某每人分别赔偿被害单位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人民币一万元;深圳刑事律师,深圳宝安刑事辩护律师,深圳罗湖刑事辩护律师被告人胡某甲、何某、吴某所在单位广州市丰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害单位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人民币四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的上级单位广州造纸集团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谢某、胡某丙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胡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甲、何某、吴某、胡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某甲、何某、吴某、胡某乙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胡某甲、何某、吴某、胡某乙亦供认,足以认定深圳刑事律师,深圳宝安刑事辩护律师,深圳罗湖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被盗物品已经全数退回被害单位;被告人吴某与同案的被告人胡某甲、何某及丰基公司已经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七万元,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何某、吴某、胡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公司的财物,深圳刑事律师,深圳宝安刑事辩护律师,深圳罗湖刑事辩护律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甲、何某、吴某、胡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从属的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何某、吴某、胡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深圳刑事律师,深圳宝安刑事辩护律师,深圳罗湖刑事辩护律师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何某、吴某案发后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何某、吴某、胡某乙案发后有悔改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甲、何某、吴某、胡某乙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深圳刑事律师,深圳宝安刑事辩护律师,深圳罗湖刑事辩护律师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依法扣押的手套、切割机作案工具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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